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姿任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243萬6,743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學歷不高,僅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收入約為每月1萬2,000元左右,另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擔任居家看護,收入約為每月1萬2,000元左右,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原尚領有租屋補助每月約4,000元,惟目前已無領取,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2,000元(含膳食費用5,000元、房屋租金16,000元、水、電費1,000元),雖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數筆、解約金約4萬1,630元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聲請人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母親 柯李玉鳳 而負擔高額之醫療費用及扶養費,故陸續向第三人甲○○借款約100萬元,並依其要求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且系爭土地持分零散難以變賣,故實際上無法處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3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中之110年2月5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故不提供調解方案,請准予不出席調解庭等語。嗣於同年3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聯邦銀行110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3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第30頁、第32-34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聯邦銀行、 柯文德 無擔保債務分別為29萬6,743元、14萬元,另積欠甲○○有擔保債務200萬元,合計積欠債務229萬6,743元,雖其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數筆、解約金約4萬1,630元及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甲○○,且持分零散難以變賣,故實際上無法處分等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一覽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2頁、本院第29-37頁)。惟查:
1、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有部分係尚未加計全部利息、違約金前之金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曾依職權函詢聯邦銀行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經聯邦銀行函覆表示聲請人積欠之金額為117萬4,524元等語;又本院前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甲○○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何,經甲○○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30萬元等語;另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柯文德14萬元等情,此有聯邦銀行110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民弘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函及甲○○之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2之1頁、第65-91頁、第97-98頁、第103-1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3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足參。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31萬4,524元計(計算式:1,174,524元+140,000元=1,314,524元)、有擔保債務金額應暫以130萬元計。
2、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數筆、解約金約4萬1,630元及系爭土地,雖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甲○○,且持分零散難以變賣,故實際上無法處分云云。惟聯邦銀行前已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訂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進行拍賣程序,且經債權人甲○○於該日以183萬元承受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487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款183萬元,經清償債權人甲○○之債權額約130萬元後,尚有餘額約53萬元,復加計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4萬1,630元,是堪認聲請人尚有約57萬1,630元(計算式:530,000元+41,630元=571,630元)之財產價值可供用於清償前開無擔保債務。
(三)另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收入約為每月1萬2,000元左右,且自109年12月起擔任居家看護,收入約為每月1萬2,000元左右,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而其原領有租屋補助每月約4,000元,惟目前已無領取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3-14頁及反面),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000元(含房屋租金16,0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釋明,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之主張為可採。則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蘆洲區,故堪認聲請人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僅餘6,040元(計算式:25,000元-18,960元=6,040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於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故尚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可以負擔其還款條件;況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131萬4,524元,如將其保單解約金及系爭土地拍賣之餘款共計57萬1,630元均用於清償前開債務,則聲請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約74萬2,894元(計算式:1,314,524元-571,630元=742,894元),復再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42,894元÷6,040元÷12月≒10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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