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陳永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以「陳OO」之名義起訴,惟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6日之「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廖OO」,應以「廖OO」之名義起訴始為合法,「陳OO」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考量本件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有所誤列之情形,並保障受處分人之訴訟權,應命其更正改以受處分人「廖OO」為原告,方屬適法。是以,本件應改以「廖OO」為原告起訴,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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