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趙照陽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 曾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行情形而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立君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3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306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於104年1月19日支付第一期價金:35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收受上開第一期款後,應於104年2月25日,完成辦理完稅手續及塗銷原買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則於被告完成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支付第二期款項:250萬元,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後,迄今並未履行上開其應完成之完稅手續及塗銷原買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程序,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350萬元,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及第260條等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350萬元共計7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4月27日具狀追加 高櫻芬 為被告(上開書狀於同日始送達本院),以高櫻芬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買賣之疑,乃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侵權行之規定請求高櫻芬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曾立君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櫻芬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3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曾立君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曾立君、高櫻芬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中,如被告曾立君或被告高櫻芬已履行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㈡被告曾立君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曾立君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然於本件追加起訴時則係主張高櫻芬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曾立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追加之訴,顯與原訴之訴訟對象、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所不同,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曾立君對於其與高櫻芬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係假買賣乙節,亦非全無爭執,如准許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勢必須就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為證據之調查,且本件判決已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均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