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蔡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224號、103年度存字第186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2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