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雙
方協議離婚,並簽署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5條約定,被告
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屋交由原告,所謂交由原告意即將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名下之門牌臺南市○○○街○○巷○號
之5房屋○○○區○○段○○○○○○○○號○○○區○○段01529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自屬切結書所約定應交予原告之房
屋,惟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催不理,
爰依上開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則以:按上述切結書之文書僅明示「交由原告」,並無
進一步明文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揆之被告為公務員,服務於
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有固定月薪,原告則經營水電工
程盈虧不定,故婚姻存續中兩造各有名下一戶公寓房屋以示
公平。嗣因原告名下之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供其自用,
故原告無屋可住,被告始為讓其暫有居住之所,而同意交由
其居住,並無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否則當明確寫明歸原告
「所有」,尤其更會明定移轉所有權登記所必然產生之土地
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由何人負擔,此亦為一般人訂約
之經驗法則,故被告僅書明「交由原告」用意明顯,原告自
不得任意擴充解釋,致違立約人之真意。原告允宜斟酌兩造
固已無緣分手,但畢竟仍有孩子待扶養,被告為公務員身份
,負擔就讀私立大學女兒之教育、生活費,且兒子與母同居
又就讀私立高中,未來生活、升學路程長遠,在在需父母支
援,如系爭不動產保留為被告名下,不惟夫妻各有一戶公寓
公平且安全,將來仍屬孩子生活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惟於96年7月5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月18
日在被告所服務之警察局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切結書,依該切
結書第5條載明:「雙方無婚姻,協議達成,除以上交付之
現金外並將名下所有房屋、汽車、借賃契約無條件交由甲方
,日後二人無關係或負起甲方法律責任。」,又坐落臺南市
○○區○○段82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其上建
號1529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建
物即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
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第5條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該第5條
所稱:「交由甲方」,究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或僅係同意
借用之意?經查:
(一)依切結書所載,被告除「交付」現金予原告外,另須將系
爭不動產「交由」原告,則依上下文意觀之,均應為移轉
所有權無訛。蓋苟為使用借貸,則必會記載歸還之日期,
然遍查該切結書,並未如此之記載。且審酌兩造既因感情
不睦而離婚,雙方已無信任基礎,衡情,必急欲釐清及分
配兩人財產關係,免再起爭執,豈會再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且從該條文載明:「日後二人無關係」等語,益證兩造
係為避免日後糾紛,而為分配財產至為明確。再參以原告
主張:其於訂約後第二個星期,即請代書向被告拿證件辦
理過戶,代書有電話聯絡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代書郭裕
民證稱:我接到案子需要各項資料、印鑑證明等過戶的東
西,因為不動產是被告所有,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她,大約
是在7月10日到20日,詳細日期要看事務所的資料,我當
時有打二次電話,第一次說我要拿資料,她說原則上沒有
問題,需要時間,第二次就說生變,不願意提供資料等語
相符(參本院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依上開
證人證述其辦理過戶情形可知,被告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倘被告僅系將不動產借予原告使用,則被告接獲代書
來電,必感疑惑不解,進而質問原告,豈會要求代書給予
時間準備過戶資料?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交由」原
告,其意僅讓原告暫時居住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抗辯:若為移轉所有權,必會約定土地增值稅、
房屋契稅、代書費由何人負擔,而該切結書並無此記載,
而認本件係屬使用借貸云云。惟查若為不動產買賣而移轉
,因涉及價金多寡之計算,兩造固會針對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代書費由何人負擔有所約定,然本件既非買賣,
即難比附援引,況從上開代書之證述,兩造對於由何人請
代書辦理及過戶費用如何負擔,並無爭議,則縱未記載土
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等費用由何人負擔,亦無損
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亦明,要難遽此即認為係使用借貸之約
定。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切結書第5條,被告既有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而非使用借貸,則原告依切結書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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