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川普陶瓷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川普公司)背書,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6年10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略以:
㈠被告所經營富磚建材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川普公司之台南區經
銷商,經銷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有經銷合約
1份可証。被告所經營富磚建材有限公司因為向訴外人川普
公司進貨而由被告於簽訂經銷合約時開立每張各50萬元共10
張支票予訴外人川普公司,詛料訴外人川普公司因經營不善
自96年8月份起未向被告經營富磚建材有限公司出貨,而所
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則持向原告貼現,故被告實為受害人,
被告並未用到分文借款,原告應不能向被告求償,始為公允
。
㈡被告與訴外人川普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時共開立10張各500,00
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川普公司,前面5張支票因訴外人川普公
司依約出貨,故被告得以出售貨物所得貨款兌現支票,但後
面5張支票因訴外人川普公司未出貨,以致被告無能力兌現
支票,故被告並非惡意使支票退票,以獲取不法利益。
㈢訴外人川普公司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貼現時,訴外人川
普公司之財務不僅已經惡化,且已經停業,故原告仍同意訴
外人川普公司持被告之支票貼現,實有重大過失,按「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既有
重大過失,則依上引規定,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川普公司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
爭支票係被告交付訴外人川普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惟訴外人
川普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貨物,且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關
係,又訴外人川普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時,其財務惡
化,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
外人川普公司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
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訴外人川普公司財物惡化,且
已經停業,仍同意訴外人川普公司持系爭支票貼現,有重大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票據法規定之不符,應屬誤解,而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
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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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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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D0000000│甲○○│96年10月31│500,000元│復華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6年10月31│96年10月31│
││││日│││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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