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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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張柏鋐
林秉儒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追加反請求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毓昇
張毓權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 張毓鐽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茹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 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其父乙○○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甲○○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權已消滅,自應由被告甲○○本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因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移轉所有權事件,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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