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2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本件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停車等警方前來處理,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然
本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固承認其為肇事
者,但此與其酒駕之事實無關,關於本罪之部分,其係在經
警方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警詢後方承認有酒後駕車之
情事(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承認其為肇事者與否,與本
件犯罪之察覺並無關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且其酒駕中尚與他人發
生碰撞,導致他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之犯行除公共
危險外,更已造成實際危害,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考量其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
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漁、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
、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告黃進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嚮(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里
○○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結束後,仍於翌(25)日中午1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金門
縣金湖鎮武德新莊141-1號之田中央美食自助餐出發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
鎮市○路與市○○路口,欲左轉往新湖漁港,適有 洪筱菡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張哲瑋 ,沿
市港路由湖前往新市圓環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張哲
瑋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
報前往處理後,於108年5月25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證。查本件被告係於
108年5月25日下午3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據目前之研究顯示,多數人飲酒
後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MG/L至0.1MG/L,若
採取前開酒精代謝率中對之最有利之標準(即0.06MG/L)回
推3小時又1分鐘(181分鐘),則被告於108年5月25日
中午12時11分許,初始開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當約為每公升0.421毫克(計算式:0.24MG/L+0.06MG/L×
181/60=0.421MG/L),足徵被告飲酒後駕車之初,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於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於住處飲酒,翌(25
)日中午12時11分許,從田中央自助餐拿筷子,沿市○○路
開車要去漁港等語,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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