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育騰
夏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育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智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育騰前與 張庭維 有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凌晨1時20分至30分許,夥同夏智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哥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與張庭維及其女友 吳惠微 洽談上開債務問題。詎洽談未果,宋育騰、夏智瑋及「吉哥」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宋育騰及「吉哥」分別出拳毆打張庭維頭部,喝令張庭維及吳惠微坐上夏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張庭維因畏懼繼續遭到毆打、吳惠微亦畏懼其男友張庭維遭到毆打,即依指示上車,夏智瑋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宋育騰、張庭維及吳惠微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吉哥」則自行駕車前往。嗣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抵達檳榔攤後,宋育騰、夏智瑋及「吉哥」即將檳榔攤之鐵門拉下,阻止張庭維及吳惠微離去,並與張庭維及吳惠微繼續洽談上開債務問題,過程中除要求張庭維給付18萬7000元外,另要求張庭維簽發借據、委託書、當票及張庭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文件。張庭維因未帶身分證件,「吉哥」即要求吳惠微返家拿取,然遭吳惠微拒絕,張庭維亦拒絕簽署上開文件,「吉哥」即出手毆打張庭維,並對張庭維及吳惠微恫嚇稱:若吳惠微不返家拿取張庭維之身分證件,將持棍棒毆打張庭維等語。吳惠微因畏懼張庭維遭毆打,即由夏智瑋駕車搭載吳惠微返家拿取張庭維之身分證件後,再返回上開檳榔攤。惟張庭維仍拒絕簽署上開文件,「吉哥」為迫使張庭維就範,持續作勢毆打張庭維,仍遭張庭維拒絕。嗣後,「吉哥」要求宋育騰及夏智瑋繼續與張庭維洽談債務問題後,即先行離開,宋育騰及夏智瑋討論後,要求張庭維先給付10萬元,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張庭維匯款。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吳惠微向宋育騰表示上班時間已到,宋育騰即同意其離開而回復自由。吳惠微離開後,張庭維因畏懼無法離開,即通知吳惠微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因吳惠微僅可籌得5萬元,故僅分
2次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宋育騰復要求張庭維須簽署上開車輛買賣讓渡書,且須於取得該車輛後始同意張庭維離去。嗣後張庭維趁隙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吳惠微報警,吳惠微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查獲宋育騰,張庭維始回復自由,並扣得上開空白之借據
3份、委託書、當票、車輛買賣讓渡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各
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5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宋育騰、夏智瑋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宋育騰辯稱:我是有出手打他,但是是告訴人張庭維自願上車,張庭維主動說他錢不夠,他的車子在保養廠修理,可以讓渡給我,但要等到早上,所以我才跟張庭維在檳榔攤等云云;被告夏智瑋則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宋育騰要找人討債,是宋育騰麻煩我載他去娃娃機店找朋友,我沒有脅迫張庭維他們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與張庭維、吳惠微搭乘夏智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娃娃機店至檳榔攤,「吉哥」則自行前往,以討論被告宋育騰與張庭維間債務問題,於檳榔攤時並有要求張庭維簽立借據、委託書、當票及張庭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文件,然張庭維並未同意,嗣後夏智瑋有駕車搭載吳惠微返家拿取張庭維之身分證件,及清晨吳惠微先行離開並匯款5萬元至宋育騰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證人吳惠微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惠微指認宋育騰)、警員 蔡仁豪 107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宋育騰107年6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張、吳惠微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經宋育騰指認之委託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當票、借據等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庭維指認宋育騰、夏智瑋)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與「吉哥」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張庭維、吳惠微(下
稱張庭維2人)上車,並將張庭維2人載至檳榔攤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張庭維2人指述甚纂: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朋友遲
鼎倫與宋育騰、夏智瑋有債務糾紛,但 遲鼎倫 輸錢跑掉了,變成我跟宋育騰有18萬7仟的債務糾紛,因為是我跟宋育騰拿賭博網站給我朋友去下注;宋育騰及夏智瑋於107年6月19日○○○區○○路的夾娃娃機店跟我洽談此債務,當時現場有我與吳惠微及宋育騰、夏智瑋及另外一名綽號「吉哥」之男子,共5人,後來宋育騰及夏智瑋強迫我們上車,不從的話宋育騰或「吉哥」就從後面打我,吳惠微因為看我被打,我們就一起上車;由夏智瑋開車,「吉哥」沒有在車上,宋育騰坐副駕駛座,我跟吳惠微坐後座,就開往檳榔攤,路程大約十幾二十分左右。在檳榔攤就是原來的我們5人,被告2人和「吉哥」請我們到二樓,之後就把一樓的鐵門拉下來,宋育騰說要我把這18萬7仟元拿出來才讓我走,如果沒有錢的話要把我的車扣走,那時我的車在修車廠,宋育騰要求我在檳榔攤那邊待到早上等修車廠開門,然後把車子開來檳榔攤這邊做抵押,我不同意,從夾娃娃店被強迫上車到我離開檳榔攤大概7、8個小時,這段期間我有要求離開去找我朋友去處理這筆債務糾紛,但被告2人跟「吉哥」不同意,他們要我把這筆債務結清之後才能離開;在夾娃娃機店時我有請我朋友報警,警察雖然有來,但因為當時警察只有在門口詢問宋育騰跟夏智瑋當時的狀況,當時我害怕,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我事後是否會安全,所以我不敢求救,警察只有跟我稍微暸解一下過程,我說我朋友跟他們有債務糾紛,但他們找不到我朋友,所以他們找我洽談這筆債務。我行動自由被控制時宋育騰有要求我簽署讓渡書,我在檳榔攤時被告他們還是有打我,我不從「吉哥」就打我頭部、宋育騰作勢,「吉哥」要求我回去拿證件寫讓渡書及本票、借據,然後我就不從,「吉哥」就說要拿棍棒打我,當時宋育騰、夏智瑋都在旁邊,後來「吉哥」先離開。之後清晨我女朋友吳惠微要上班,宋育騰讓吳惠微先離開,吳惠微去籌了5萬元匯給宋育騰,這時警察來了,因為宋育騰睡著了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告訴人張庭維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2人與「吉哥」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之方式及手段、於檳榔攤時之洽談債務情況均證稱甚詳,若非親身經歷難以明確指述,可信性極高,且證人張庭維業據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由張庭維之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張庭維於夾娃娃機店係因畏懼遭被告宋育騰、「吉哥」持續毆打頭部方選擇搭乘由被告夏智瑋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檳榔攤處理債務,且至檳榔攤後被告2人將檳榔攤1樓對外之鐵門拉下,使張庭維2人無法自由進出,在檳榔攤期間被告宋育騰、「吉哥」並有繼續出手毆打張庭維,要求寫讓渡書及本票、借據,警察雖有到場然張庭維害怕後續遭受不利對待而不敢求救。
⒉又證人吳惠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和告訴人張庭
維是男女朋友關係,107年6月19日凌晨1點多我跟張庭維○○○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有跟宋育騰等人針對張庭維跟宋育騰的債務討論,當時他們說要回去講就把張庭維帶走,強迫我們上車,是沒有用拉的,我不想去,但沒有辦法一定要去,當下的情況如果我們不去我不知道會怎麼樣,那時已經是凌晨沒有什麼人,因為宋育騰與另一個「吉哥」用手、用拳頭打張庭維的頭,被打之後我們只能無奈上車,我跟張庭維都坐在後座。到檳榔攤時剛開始在樓下,後來才上去樓上鐵門就拉下來,「吉哥」的口氣滿差的、一直兇張庭維,他們一直都在講這筆債務的事情,上去樓上時被告他們有要求張庭維簽文件;我離開之後逼不得已有去借錢籌了5萬元匯給宋育騰,他們有說要匯多少才讓張庭維走,所以我才逼不得已跟人家借錢,因為不知道如果不借錢匯給宋育騰會有什麼後果。我清晨先回家時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我不知道裡面的狀況,我要確認張庭維安不安全,我才能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覆核證人張庭維及吳惠微上揭證詞,足認本案因事發於凌晨,被告2人與「吉哥」以毆打張庭維之強暴手段要求張庭維2人上車至檳榔攤,張庭維2人因畏懼若不從將遭受更不利對待,僅能違反意願至檳榔攤7至8小時之時間以處理張庭維與被告宋育騰之債務,是被告2人與「吉哥」有共同剝奪張庭維2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迫張庭維2人上車、他們是自願上車前往檳榔攤處理債務問題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2人雖辯稱警察有到場但張庭維2人並未求救云云,然依當時情形,張庭維2人因受被告等人持續毆打、並被載至檳榔攤時1樓鐵門已拉下,已遭置於被告2人及「吉哥」之實力支配,意志自由已遭壓制且無法預期後續情況如何時,張庭維為免被持續毆打、吳惠微為免張庭維遭受不利對待而不敢求救,實屬人之常情而難以避免,此經證人張庭維2人明確證述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份所辯實與事實不符,均礙難採認。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宋育騰、夏智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哥」之人一同至夾娃娃機店後,於夾娃娃機店即論及張庭維與宋育騰之債務問題,後因商談未果即以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張庭維2人上車,並一同至檳榔攤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其間雖被告夏智瑋並未動手毆打張庭維、「吉哥」與夏智瑋陸續提早離開檳榔攤等情,惟既被告夏智瑋與「吉哥」於夾娃娃機店即明確知悉本案被告宋育騰之目的為商討債務,於強暴張庭維2人上車時均在場,「吉哥」並有出手毆打張庭維、夏智瑋則擔任駕駛限制張庭維2人之行動自由將之載至檳榔攤,至檳榔攤後夏智瑋、「吉哥」亦有上樓與被告宋育騰、張庭維2人一同商討債務,足認被告宋育騰、夏智瑋與「吉哥」就本案剝奪張庭維2人行動自由長達7至8小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達成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雖有不同之分工內容而未每役必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諉無疑義,是被告夏智瑋前該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吉哥」以毆打張庭維之強暴手段壓制張庭維2人之意思自由,強迫張庭維2人上車將之載至檳榔攤,要求張庭維解決債務問題否則不讓張庭維2人離去,並將檳榔攤1樓鐵門拉下,被告等人已將張庭維2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由達於7、8小時之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宋育騰、夏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宋育騰、夏智瑋所涉罪名,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
二、被告2人以1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時侵害張庭維、吳惠微
2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吉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夏智瑋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
6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賭博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問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庭維及吳惠微之行動自由,使其2人於意志自由受壓抑之狀態下,被迫張庭維處理債務問題,所為應予嚴懲;且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時間長短、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實行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空白借據3份及空白委託書、當票、車輛買賣讓渡書
、車輛取回同意書各1份,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上揭文件仍為空白未生法律上效力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吳惠微匯款至系爭帳戶之5萬元,係擔心男友即告訴人張
庭維遭受不利方為之,屬遭壓制意志自由而非出於自願性給付,且吳惠微與宋育騰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該5萬元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系爭帳戶為被告宋育騰所有(見偵卷第23頁)、本案亦係宋育騰為解決其與張庭維間之債務關係方以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為之,得認宋育騰就該犯罪所得5萬元已取得實質上支配權,然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宋育騰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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