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欽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1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 湯村 足體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一職,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6年6月26日凌晨約2時許前往上址之湯村足體養生會館進行全身按摩之消費時,即由丙○○擔任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丙○○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許,替甲○進行油壓按摩時,先要求甲○將店內提供之日式浴袍反穿後,再趴臥於店內按摩床上,並要求甲○將內衣後扣解開後,即擅自將甲○內衣肩帶脫下,並開始按壓甲○背部,使甲○卸下心防後,再以按摩臀部、大小腿為由,將甲○之短褲及內褲褪去,繼之推拿甲○腳部、臀部,期間,丙○○明知甲○僅係進行全身按摩之消費,並無表示要求除身體按摩外之其他肢體接觸,甚至任由其手指插入陰道之意思,其在未徵得甲○之同意,且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油壓按摩甲○之腿部、臀部之際,接續以其雙手手指觸摸甲○之陰唇,嗣丙○○進而提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以手指觸摸甲○陰唇之際,順勢以其右手中指稍微插入甲○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證人乙女(卷內代號: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之表姐,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乙女均僅以代號甲○、乙女為記載,而關於告訴人甲○及乙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5日之警詢筆
錄,係在員警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說有(插入陰道),被告在受到員警壓力之下,才說有以手指稍微插入甲○陰道,故該次筆錄係以此不正方法所取得,非屬於任意性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5日之警詢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警詢錄影光碟,應認已足擔保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⒉又經本院經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本案員警於詢問被
告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要求被告依照員警所說陳述,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而被告表情、語氣亦屬一般、正常,時而面帶微笑,除無恐懼害怕的神情外,亦無其他特別的表情或情緒反應,此外,警員亦詳細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被告亦向員警確認「我覺得不對的,就不用回答對了,就保持 沈默 」、「當然啦,事實我會講,就講事實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應有之權利,亦已有所知悉。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即坦承有於按摩時觸摸到甲○
的陰唇,嗣於員警詢問有沒有以手指插進入甲○陰道乙節時,被告初始雖加以否認,然經警員以甲○之指訴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即稱:「厚~,有可能是在摸的當中,剛好有進去啦。」就被告前開陳述,員警亦有再度向被告確認:「有稍微碰到,那是稍微碰到,不是插進去,你的意思是這樣嘛?」,被告則稱:「對,有洞嘛,有洞就會進去啊,所以應該是這樣啊,她筆錄應該也是這樣啊。」、「有洞手指會剛好進去」、「手指就,有洞嘛,看到洞就進去啊,並沒有整個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並且以手勢比劃出其如何以中指插入甲○之陰道,有警詢筆錄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陳述其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及過程時,神情態度自若,並未見其有因員警重覆詢問、確認而感到害怕、畏懼或不知所措之表情或反應,甚且,被告於回答上開問題後,亦自主性的以手勢說明其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前開供述及表示(手部示意動作),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⒋綜上,本案員警以甲○之指訴內容向被告確認其有無甲○所
指訴之不法犯行,並非以虛構之事實欺妄被告,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被告承認,難認此屬不正之方法,而被告否認犯行,衡屬趨吉避凶之常情,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員警為釐清真相,提示相關證據與被告確認,倘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下,應屬合理正當,不能認係不正之方法,否則,豈非被告一否認犯行,即無從再進行相關的偵查作為,故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乙節,尚非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足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甲○進行全身油壓按摩及以手指接續觸糢甲○陰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事,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過程中,其沒有把手指插入甲○的陰道,其以為甲○會舒服,就按摩甲○的陰部,甲○有呻吟,沒有拒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在按摩過程中,被告雖有碰觸甲○之下體,惟甲○並沒有明確的拒絕或表示反對,且繼續讓被告完成按摩,足認被告前開行為,並無違反甲○意願,更無妨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⑵若被告係違反甲○意願而為上開行為,何以甲○不當場拒絕或反對,反仍由被告完成整個按摩療程,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店家,甲○之反應與遭他人強制性交之社會經驗不符;⑶甲○之驗傷單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顯示被告沒有將他的手指伸進甲○的陰道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為甲○按摩時,有以雙手手指觸摸甲○陰唇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175頁反面、卷二第1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乙節,然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是在摸的當中,剛好有進去,因為有洞就會進去,並沒有整個插進去,是要讓甲○舒服,中指經過時就跑進去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之勘驗筆錄),核與甲○證稱:被告開始油推時,不時碰到其下體,當時其有把腳夾緊,被告叫其把腳打開,說只是要讓其舒服,並繼續動作,後來又摸到裡面,手指頭有伸進陰道裏等語(甲○於本院審理時,係於沈默流淚後,始為前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甲○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對於有否異物侵入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是甲○對於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及以手指觸摸外陰部一節,應無誤認、錯覺之餘地,參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中指稍微插入甲○陰道乙節,亦可證甲○前開所述,應為真實,並非憑空想像捏造,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違反甲○之意願下所為:
被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包含觸摸陰唇、以手指插入陰道),並非其職業上正常之按摩行為,且被告為前揭行為前,並未徵得甲○同意,乃是自認為此舉可使甲○感到舒服,即利用為甲○按摩之際逕自為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卷二第19至2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按摩時,說其
下半身短褲跟內褲拉到臀部的股溝不夠低,就幫其全部脫掉,被告開始油推,推腳的時候不時碰到其下體,當時其有把腳夾緊,被告叫其把腳打開,說只是要讓其舒服,並繼續動作,後來又摸到裡面,手指頭有伸進陰道裏,被告在摸其性器官及將手指放進其陰道內時,均未問其意願,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當時發出「嗯」聲(出力的聲音),且以手有推被告左腳的大腿,而當時其身上沒有穿衣服,且因近視沒戴眼鏡看不清楚,若起身就會全裸,無法起身反抗,害怕反應過大,會招來被告更激烈的反應等語(甲○於本院審理時,係於沈默流淚後,始為前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被告辯稱甲○經其按摩後有反應、呻吟等語,然由被告事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所傳予甲○之訊息為「我只是對你放了感情,不受控制的用錯方式為你做服務,忘記你要的是甚麼樣的按摩,沒先問過你自己做錯方式服務你,是我很對不起…」、「我會保證以後不再做出那種按法,我只希望你不要抱負(應係「報復」之誤載)我,我其實只是想太多自作多情。」、「我有誠意向你道歉,我可以自己出錢給你重新認真正常的服務完1次」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以及被告發送訊息之時間係自108年6月28日凌晨4點54分起陸續傳送,適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除未事前徵得甲○同意之外,其當下即已知悉其對甲○所為(即觸摸甲○陰唇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實係違反甲○之意願,並因此造成甲○不悅,否則,倘若甲○果如被告所述,係有反應甚至呻吟,則被告前開所為,應使甲○感到滿意或愉悅,被告又豈須在甲○離開養生會館後,立即傳送上開訊息向甲○道歉、乞求甲○之原諒,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乃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再者,參以甲○案發後離開湯村按摩店時,係由證人即甲○
之表姐乙女開車前來開接其返家,甲○於車上即有異於平常之情緒,並要求乙女載其前往醫院,而2人於前往醫院之途中遇到一員警,即向該員警詢問相關處理事宜,此亦經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乙女證稱:「她一開始很緊張,我就有問她,她一開始不願意跟我說,是後來我慢慢問她,她才願意跟我說」、「當時她就說先去醫院,我說為什麼,想說往醫院方向開,往醫院的路上剛好過到路邊有警察才詢問他們事情的經過,要如何處理。」、「我看她的表情感覺眼神沒辦法定下來,很惶恐。」、「講話不太順,會結巴」、「她平常是講話很順的。」、「印象中好像有流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乙女上開證述,並非僅有轉述甲○之指訴,並有其親自見聞甲○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要求前往醫院驗傷及路上遇到警察詢問之情節,此足為甲○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
⒊而甲○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不堪承受開庭壓力,遂以燒炭自
殺的方式輕生,幸及時搶救而未發生憾事,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甲○之遺書在卷可憑,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甲○為「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以上均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袋),足徵甲○確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受有身心上之痛楚,否則,應不致選擇以此方式欲結束其正值青春年華之生命;再參以甲○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怨,更無男女情愫,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在無任何動機,且處於女性如遭受性侵害幾乎不願公開或可能招致社會上異樣眼光的氛圍下,甲○以此刻意誣陷被告而貶損自己名譽的機率甚屬低微;況且,證人甲○上開證述,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後所為,於負擔偽證罪重典之風險下,既與被告素無仇怨,實無可能僅為誣陷被告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理。
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甲○於遭被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時,未明確表示反抗,且接受按摩完之後,未立即向店家反應有遭受性侵害,質疑甲○證述內容之部分,此顯仍存有性侵害被害人應於遭性侵時大聲呼救、反抗,或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求援之迷思,然於司法實務上,並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的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的境地,實無法預見;再者,被害人於遭性侵後之第一時間,或係選擇隱忍而不欲人知,或係因不知所措而處於心神混亂、腦袋一片空白狀態,亦不見得會立刻向他人反應,更何況,在一個陌生環境遭受到此等不法侵害時,而此攸關個人名譽甚重,亦難苛求被害人有勇氣將此不名譽之事公諸於眾。基此,甲○稱怕反應過大,被告會有一些更激烈的反應,且其感覺該店是很大的連鎖店,當下講店家會想要把事情壓下或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而選擇儘速離開該地,亦與常情無違,況甲○離開後,隨即要求乙女載其前往醫院,途中並向員警詢問求助,足證甲○並未容認被告所為犯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於甲○之內褲、
外陰部及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另於甲○之左右手指甲微物,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265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由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為:甲○陰部無明顯外傷等情(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參以被告係以油壓方式(即於甲○身體塗抹精油後再加以按摩)為甲○進行按摩,接觸甲○外陰部及陰道之方式,係在被告雙手抹油之情形下為之,甚且,其僅將手指稍微插入甲○陰道,插入之時間不長,且未對甲○陰道造成傷勢,則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衡情非無可能,自皆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之證述及
證人乙女所為足資為補強證據之證述,並有甲○手繪刑案現場擺設圖、甲○持用手機內暱稱「智欽」之訊息截圖及「智欽」傳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湯村按摩師之名片(以上見警卷第18、20、21、25頁,偵卷第9至1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以上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利用為甲○油壓按摩之機會,明知甲○僅係前往按摩之消費者,並未對其有按摩目的以外肢體接觸之表示,更遑論有意願讓被告以手指觸摸其陰唇,進而插入其陰道之意思,被告在甲○不清楚正常按摩過程之情形下,未事先徵得甲○之同意,並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至屬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
,修正前同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理由係認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頑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刑法第221條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在修法之後,除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外,對於男女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亦該當刑法強制性交罪。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須達於妨害、限制或剝奪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查,被告明知對於接觸隱私部位之按摩、指壓行為並非正常的按摩行為,亦不為一般消費者所允准,則甲○前往上址按摩消費時,既未對被告表示希望其提供上開非常規之按摩,被告卻在甲○不清楚正常按摩過程,且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之情形下,逕為前揭犯行,甲○除將自己的雙腳夾緊外,亦發出聲請並以手推被告以示拒卻,被告竟仍無視於甲○之拒卻,猶自以為是的認為係甲○有反應等情,接續對甲○以手指按摩甲○陰唇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此均已達於妨害、剝奪甲○性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甲○之意願,實屬至明。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甲○之意願,藉由按摩之機會,接續以手指按摩觸摸甲○陰唇之舉止,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又被告於同一次的按摩行為中,反覆以手指按摩甲○之陰唇而為強制猥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藉由反覆按摩甲○陰唇之際,順勢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顯已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按摩工作,理應遵
守職業紀律,竟僅因為滿足個人慾望之目的、動機,在明知甲○並未同意除按摩目的以外肢體接觸之情況,仍利用消費者之信賴關係,為本案之犯行,實以妨害、剝奪告訴人甲○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造成甲○身心受創甚鉅,且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另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侵害時間、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按摩師,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眼睛因水晶體之相關疾病,雙眼視力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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