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林英雄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 黃寬碩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是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應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縱於上訴時始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自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部、左手、右膝、右大腿挫擦傷、慢性骨髓炎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右下肢神經、軟組織肌肉受損,右踝機能完全喪失且未來無法恢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155元、交通費用32,965元、看護費用940,000元、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88,01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055,903元、將來復健費用1,000,000元、支架及輔具鞋費用7,240元、未來更換支架及輔具鞋之費用67,000元、精神撫慰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12,801,279元,及自109年4月7日更正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時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行駛,不致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44,223元、交通費用27,475元、看護費用89萬元、2年工作損失788,016元、支架及輔具鞋費用7,240元、未來更換支架及輔具鞋之費用6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不爭執,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需與其事故前於台化公司任職之製程操作員工作相連結作為判斷依據,非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依據,故暫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0%,及暫以被上訴人於台化公司擔任製程操作員工作之平均薪資58,202元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每年為139,685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891,60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2月仍在台化公司領取薪資各34,248元、39,545元、40,045元、42,100元,合計155,938元後,被上訴人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2,735,671元。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輔具、更換輔具、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共計為5,559,624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肇事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2,779,812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後,賠償金額為2,579,81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79,8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13日中午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由北往南,自上訴人之車輛後方駛來,途經該處,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部、左手、右膝、右大腿挫擦傷、慢性骨髓炎之傷害。被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下肢神經、軟組織肌肉受損,右踝機能完全喪失且未來無法恢復。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5年1月13日13時15分送至中國醫
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於105年6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如下:
⒈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⒉左顴部、左手、右膝、右大腿挫擦傷。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14時17分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其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開具證明日期」、「診斷」、「處置意見」記載如下:
⒈「開具證明日期」105年2月25日,診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⒉「開具證明日期」105年6月16日,診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固定術後。慢性骨髓炎。
⒊「開具證明日期」105年9月22日,診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外合併慢性骨髓炎。
⒋「開具證明日期」105年11月5日,診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外合併慢性骨髓炎。
⒌「開具證明日期」106年5月9日,診斷:右下肢慢性骨髓炎。
⒍「開具證明日期」106年10月17日,診斷:右側脛骨骨折術後未癒合。
⒎「開具證明日期」107年8月1日,診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外合併慢性骨髓炎。
㈣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於107年6月28日以(107)麥總字第18Z000
000000號函,函覆原審之主旨欄記載如下:本企業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寬碩於105年1月13日車禍後只出勤14天其餘均請事、病及特休假,請假期間薪資均依公司規定,未超半年之病假給半薪,事假及超過半年病假不給薪,並於106年11月3日起辦理停薪留職。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6年12月11日
以嘉雲鑑字第106000245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如下:
⒈林英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⒉黃寬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1月29日以路覆字第1070005787號函
之「主旨」敘明覆議結論為:本案照本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㈦澎湖科技大學於108年1月16日檢送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其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結論如下:
⒈林英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未注意左側來車,由機車優先道起駛往左迴車不當,是為肇事原因。
⒉黃寬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
⒊ 吳麗慧 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⒋ 黃素蜜 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㈧本件事故於107年4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英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林英雄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㈨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44,223元
、交通費用27,475元、看護費用89萬元、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88,016元、支架及輔具鞋費用7,240元、未來換支架及輔具鞋費用67,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不爭執。
㈩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
本院於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其勘驗過程及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筆錄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失7,626,825元,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由北往南自上訴人之車輛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速限行駛之情事,而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中車速推
估欄之記載:由影帶可知,被上訴人機車於12時31分36.4秒抵達禁行機車標字之尾端,於12時31分37.73秒上訴人小客車撞擊機車,其時間差約為1.33秒,行駛距離約為17.7公尺,可推估機車之行車速度約為47.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明顯超速之現象等語以觀(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案卷第98-100頁,下稱另案刑事第368號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速限行駛云云,已無可採。
⒉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不爭執事項㈤)。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研議結論,亦係照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事項㈥)。另經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復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⒈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左側來車,由機車優先道起駛往左迴車不當,是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不爭執事項㈦),業如前述。
⒊上訴人雖主張澎湖科大前開鑑定意見書第7頁就被上訴人對本
件事故可行反應時間分析,指出「機車騎士對於小客車的左迴轉行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4秒」、「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事故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是故機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小客車起步向左側迴轉」,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核諸前開鑑定意見書係以:「由影帶可知…機車騎士對於小客車1的左迴轉行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4秒。…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5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85〜9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2.5〜
47.5度);車速每小時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80〜2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90〜100度)。而事故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是故機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小客車1起步向左側迴轉(∵85〜95>5度;50>18.62公尺;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然因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1.6>1.4秒),無法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小客車1(9R-9838)起步時,駕駛人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清楚看見機車之接近(∵90〜100<150度;50﹥18.62公尺;駕駛人需轉頭方可看見),並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暫不迴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另案刑事第368號卷第104、107頁),因而分析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上訴人僅以前開鑑定報告之片斷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小客車於12時31分13秒前已臨停於機車
優先道上,車頭已斜出該機車優先道,佔用汽車內車道,並已開啟左轉燈,本件事故發生於約12時31分38秒,是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斜出臨停於內側車道至少25秒以上,於該時任何行車車輛或機車用路人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均可預知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將左轉或迴轉,當減速慢行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之路段,則縱或被上訴人已看見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自路旁緩慢駛出並開啟左轉燈,除其認知反應時間不足外,亦難逕認被上訴人能預知上訴人竟會違規迴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復無可採。
㈣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444,223元、交通費用27,475元
、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89萬元、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88,016元、支架及輔具鞋費用7,240元、未來換支架及輔具鞋費用67,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堪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53.83%,迄至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4月又26日,以前述被上訴人平均月薪58,202元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為375,96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2月領取之薪資計155,938元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7,626,825元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
,認被上訴人目前右下肢短2公分,四踝因腓神經損傷無法自主活動,符合「喪失機能」,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相當失能等級九,喪失勞動能力53.83%,有臺中榮總108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01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08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76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63、373至375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需與其
事故前於台化公司任職之製程操作員工作相連結作為判斷依據,非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依據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化公司,該公司以110年1月21日台化總字第2164001109C5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受傷前擔任該公司製程操作員,於石化工廠内之工作性質為製程調整及設備巡檢、製程取樣、泵浦與過濾器定期切換及清理、收料、調配或添加作業及設備定期自主檢查等;工作型態為配合製程調整進行閥件開、關,且須行走於製程區、鋼構平台及攀爬高塔平台;工作能力需使用目視、聽力、對話及四肢才能進行及完成上述相關作業;受傷後廠內安排定點或平面施工安全督導工作,確實無法如受傷前可以於鋼構平台、高塔等高處、架正常行走及攀爬之能力等語後(本院卷一第203頁),再經本院檢附前開函覆資料,囑託臺中榮總依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專業技能,比較其受傷前、後之狀態,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臺中榮總業以110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605號函檢送鑑定書,略以: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比率表,失能等級九,為喪失勞動能力53.83%(本院卷第22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未達53.83%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如前述有減少勞動能力
53.83%之情形,即屬勞動能力本身之侵害(永久性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至於其將來可能獲得之工作收入,或平均工資之統計資料,僅為對於勞動能力喪失所為之金錢評價。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經任職公司調整工作內容,薪資並未減少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喪失勞動能力53.83%云云,亦無足採。
⑷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104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依序為52,825元、58,613元、62,593元、56,542元、57,511元、61,126元,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8年3月26日(108)麥總字第19C4001DBED3號函檢附之所得清冊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5至197頁),而依前開所得清冊所示,被上訴人每月領有固定本薪30,580元外,薪資項目中尚包括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輪班津貼、免稅臨時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伙食津貼等,均為被上訴人每月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台化公司每月固定發給項目之經常性給與,核屬被上訴人之工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8,202元{計算式:(52,825+58,613+62,593+56,542+57,511+61,126)/6=58,2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再參諸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參原審卷一第57頁勞保與
就保資料),其自107年1月1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6月8日,尚有35年4月又26日,而以被上訴人平均月薪58,202元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為375,962元(計算式:58,202×12×53.83%=375,96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82,763元【計算方式為:375,962×20.00000000+(375,96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782,762.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6/365=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2月仍在台化公司領取之薪資各34,248元、39,545元、40,045元、42,100元,合計155,938元後(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所得清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7,626,825元(計算式:7,782,763-155,938=7,626,825)。
⒊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450,779元(
計算式:444,223+27,475+890,000+788,016+7,626,825+7,240+67,000+600,000=10,450,779)。
⒋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0,250,779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50,779元,及自陳述意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