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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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林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
103年10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476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以年利率20%按日計息;復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1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3日發卡起至103年10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79,738元(內含消費本金250,099元、利息529,639元)未按期給付。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會員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合計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