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確因而肇事,肇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6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之酒醉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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