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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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三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杰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②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侵占、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五年五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十日,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其假釋固經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月已執行期滿,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騎乘不知情女友
洪珮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無人居住之補習班前,見該補習班雖已營業然櫃檯暫無人看管之際,而認有機可乘,遂由該補習班對外營業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職員 林岱美 所有放置在櫃檯電腦桌下方之皮包一個(內所含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失竊財物明細」欄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林岱美 在補習班櫃檯電腦桌下方未見其皮包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補習班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林世杰前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
㈡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同上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無人居住之大樹補習班前,見該補習班雖已營業然櫃檯暫無人看管之際,而認有機可乘,遂由該補習班對外營業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職員 高束珍 所有放置在櫃檯下方之皮包一個(內所含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2「失竊財物明細」欄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高束珍在補習班櫃檯下方未見其皮包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林世杰前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
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七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
李宜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吉的堡補習班前,見該補習班雖已營業然櫃檯暫無人看管之際,而認有機可乘,遂由該補習班對外營業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職員 張惠婷 所有放置在櫃檯下方之背包一個(內所含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3「失竊財物明細」欄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㈣林世杰於竊得上開張惠婷背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金融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設置在該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惠婷以生日設定之密碼,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林世杰係張惠婷本人或張惠婷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張惠婷開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三次,每次新臺幣二萬元之現金。嗣張惠婷在補習班櫃檯下方未見其背包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補習班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林世杰前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復因張惠婷身分相關證件、台新銀行金融卡併同遭竊,而致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再經警調取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開㈢㈣之情。
二、案經林岱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杰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岱美、張惠婷、被害人高束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關於事實欄一、㈠之補習班內部及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六幀、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暨擷取照片十幀、關於事實欄一、㈢㈣之補習班內部、附近街道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暨擷取照片二十幀、張惠婷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如上揭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上述條文處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雖有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乃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中,由本院各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十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下稱甲罪)及五年五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均業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又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甚而屢屢以相同手法行竊,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見營業中之補習班暫無人看管櫃檯之際,即萌生貪念入內行竊,並以竊得之金融卡,非法輸入他人設定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現金,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再參酌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高束珍鞠躬致歉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附表編號2至4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至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失竊財物明細│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1│如事實欄│皮包一個,內含有:│刑法第320條│林世杰竊盜,累│即起訴書犯│││一、㈠所│‧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1萬7,│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載│800元││捌月。│(一)││││‧SAMSUNGGALAXYS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634)│││││││‧I-PHONE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身分證3張│││││││‧健保卡2張│││││││→合計價值約22萬元││││├──┼────┼─────────────┼──────┼───────┼─────┤│2│如事實欄│皮包一個,內含有:│刑法第320條│林世杰竊盜,累│即起訴書犯│││一、㈡所│‧現金約3,000元│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載│‧信用卡5張(發卡銀行:花旗││陸月,如易科罰│(二)││││銀行、澳盛銀行、遠東國際││金,以新臺幣壹│││││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仟元折算壹日。│││││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鑰匙3串│││││││‧印章約8顆│││││││‧筆記本1本││││├──┼────┼─────────────┼──────┼───────┼─────┤│3│如事實欄│背包一個,內含有:│刑法第320條│林世杰竊盜,處│即起訴書犯│││一、㈢所│‧皮夾內側現金3萬元│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罪事實一、│││載│‧新光人壽600元支票1張││如易科罰金,以│(三)前段││││‧SAMSUNGGALAXYS2行動電││新臺幣壹仟元折│││││話1支││算壹日。│││││‧信用卡5張(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與存摺各1本│││││││‧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4張│││││││‧身份證2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合計價值約10萬元│││││││││││├──┼────┼─────────────┼──────┼───────┼─────┤│4│如事實欄│-│刑法第339條│林世杰意圖為自│即起訴書犯│││一、㈣所││之2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罪事實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三)後段││││││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4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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