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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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鸞選任辯護人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鸞與其友人 李現桂 於民國98年間,向 游俊傑 承租 新北市 ○○區○○路○○○號鐵皮屋作為共同經營日本料理店使用,嗣於99年10月間,因該店持續虧損,陳桂鸞遂介紹其友人 陳淑真 於100年5月間頂讓上址,欲作小火鍋店(松屋小火鍋)使用,並於100年5月23日,介紹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 黃秀婷 予陳淑真,為上址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火災保險」),保險內容包括建築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營業生財及裝修300萬元,惟陳淑真因資金不足無法經營上開火鍋店,陳桂鸞遂於100年6月25日,接手承租上開店面,詎陳桂鸞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5日,向黃秀婷就上開火災保險有關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再行各加保100萬元,復於100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獨自開車至上址店內,乘無人之際,在該店西南側處、中間處、北側處及北側後門處等至少4處所以不明方式引燃火勢後離開,導致㈠該址南側鐵皮牆面部分有受燒燻黑及變色、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靠南側處則有受燒變色及燒白及北側牆面有輕微燻黑情形。㈡該址南側戶外用餐區⑴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側受燒燒白、靠西側有氣化變色情形,東側木質裝潢靠南側處仍殘留板材、靠北側處受燒燒失,且木質支架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西側木質支架靠北側處有受燒燒細及燒失情形。戶外用餐區⑵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氣化變色情形,西側鐵皮牆面靠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㈢該址北側廚房、包廂、辦公室、廁所、儲藏室、洗碗間等處則有⑴上方塑膠遮雨棚靠北側仍殘留部分遮雨棚、靠南側處則受燒燒失不復見,西北側廁所及儲藏室外觀仍可發現原色,洗碗間及儲藏室內部無明顯受燒情形,洗碗間及儲藏室之間上方遮雨棚大致保持完好,下方垃圾桶則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⑵辦公室及包廂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情形,東側鐵皮牆面靠北側殘留部分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變色及燒白情形,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情形,南側鐵皮靠東側處受燒變色、靠西側處受燒燒白,下方木質地板靠北側處殘留較多板材、靠南側處則燒失情形較嚴重;⑶廚房東側鐵皮外牆靠北側處受燒變色、靠南側處受燒燒白,上方鐵皮屋頂靠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燒白情形,東側、西側鐵皮牆面靠北側殘留燻黑情形、靠南側則有受燒燒白情形,南側鐵皮牆面受燒氣化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門口處發現向外燒白之痕跡,下方物品則有受燒燻黑情形。㈣該址吧檯、用餐區門口處發現向外燒白之痕跡,門口上方金屬支架靠東側處形狀較完整、靠西側處受燒氣化變色及變形;該址吧檯、用餐區上方屋頂鐵皮靠西側處受燒氣化變色及變形;該址用餐區東側牆面有受燒燒白情形,北側鐵皮牆面靠東側處有受燒變色情形、靠西側處則受燒燒白,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用餐區桌椅靠東側處仍可發現部分原色、靠西側處則受燒碳化較嚴重;該址吧檯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靠南側、北側處受燒變形,吧檯北側鐵皮牆面受燒氣化以靠東側處較嚴重,靠東側處受燒變形,吧檯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以靠西側處較嚴重,冷凍櫃靠南側處受燒變色、靠北側處則有氣化變色情形,冷櫃受燒復有向東側傾斜情形,吧檯與取餐檯殘留質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約靠冷凍櫃南側處較嚴重,吧檯與取餐檯東側地磚以約靠冷凍櫃南側處附近有破裂情形,吧檯西南側牆面燒白痕跡、木質櫃及吧檯南側處殘留木質部分受燒後呈現南低北高情形。嗣於同日15時8分許,火勢在該鐵皮屋內部迅速延燒並冒出濃煙,為附近民眾發現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陳桂鸞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桂鸞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陳桂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游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證人 許榮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現桂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供述;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鶯歌分隊小隊長 江進義 於偵查中證述;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隊員 黃章委 於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員 廖先群 於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即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經理 林憲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㈩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工作處理單影本1紙、被告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同公司100年8月5日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之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桂鸞固不否認:伊有向游俊傑承租上開鐵皮屋作為經營日本料理店使用,嗣因虧損而欲頂讓陳淑真,惟陳淑真因資金不足無法經營,伊接手承租前述店面,又上揭店面遭火勢燒燬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下午伊前往上開地點去拜地基主,拜完後,在門口講電話,這段時間都沒有發現起火,因跟友人相約,伊乃前往新屋交流道,之後接到屋主來電表示發生火災,伊返回並詢問是否拜拜引起,倘若伊蓄意縱火,不可能向消防局小隊長坦承在餐廳內燒紙錢,又當時係業務員黃秀婷主動詢問是否加保,而陳淑真還有欠伊錢,伊沒有詐領保險費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被告陳桂鸞與李現桂於98年間,向游俊傑承租上址鐵皮
屋作為共同經營日本料理店,嗣因該店持續虧損,被告陳桂鸞遂介紹陳淑真於100年5月間頂讓上址,欲作小火鍋店使用,並於100年5月23日,介紹「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黃秀婷予陳淑真,為上址投保火災保險,保險內容包括建築物100萬元、營業生財及裝修300萬元,惟陳淑真因資金不足無法經營上開火鍋店,被告陳桂鸞遂於100年6月25日,接手承租上開店面,並於100年8月5日,向黃秀婷就上開火災保險有關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再行各加保100萬元,復於100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獨自開車至上址店內拜拜並燒金紙,又於同日15時8分許,火勢在該鐵皮屋內部迅速延燒並冒出濃煙,為附近民眾發現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上開鐵皮屋遭燒燬,業據被告陳桂鸞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游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6、136至137頁),且經證人李現桂、陳淑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
126至127、14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國泰保險公司10
0年5月24日商業火災保險單及100年8月5日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
783號偵查卷宗第15至100、150至152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桂鸞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陳桂鸞究竟有無為詐領保
險金而為放火行為,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陳桂鸞於97年至99年間,均無固定之薪資
收入,所得甚低,有為詐領保險金而放火之動機之情,並提出被告陳桂鸞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87至189頁)。惟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證述:陳桂鸞與其先生雖離婚,但仍住在一起,一起在 楊梅 經營家具店,陳桂鸞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又伊原本欠陳桂鸞300萬元,向陳桂鸞頂日本料理店時,僅剩下欠幾十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
3號偵查卷宗第144頁),可見被告陳桂鸞對其友人陳淑真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是以被告陳桂鸞辯稱:伊經濟上沒有困難,主觀上沒有放火及詐領保險費之動機等語,顯非無稽。
⒉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證述:承租後,伊有投保,係會計師要
伊投保的,印象中是投保300萬元,伊透過陳桂鸞的女性朋友投保,不知道受益人是誰,只想說要完成一個程序,所以沒有特別過問受益人是誰,之前陳桂鸞跟李現桂所經營的日本料理店不做了,因伊欠陳桂鸞幾十萬元,想說頂下來做做看,慢慢還錢給陳桂鸞,而伊有朋友也有興趣,但後來朋友資金沒有到位,伊找不到資金,所以就將就把該餐廳註銷,當時伊僅有做登記,內部都還未改裝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43至144頁);證人許榮組於偵查中證述:於100年9月28日前的10天,陳桂鸞跟伊說日本料理店要改為小火鍋店,於100年9月19日,陳桂鸞有帶伊去勘查,並給伊後門鑰匙,後來伊就沒有去過那裡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19頁);證人廖先群於偵查中證述:此保險單是伊公司承保,該保險是黃秀婷去招攬,黃秀婷目前還在公司服務,又陳桂鸞透過黃秀婷於100年9月29日就傳真到中壢服務通訊處申請理賠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44至145頁),公訴人以證人陳淑真、許榮組及廖先群之證詞,逕認被告陳桂鸞就上址之店並未進行裝潢事宜,沒有加保之必要,火災發生後,透過黃秀婷申請理賠,而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一節。惟證人黃秀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國泰保險公司已經做了20年了,工作內容是招攬保險、收保險費,伊經由陳桂鸞介紹認識陳淑真,又伊有處理陳桂鸞所經營火鍋店投保保險的事宜,這張100年5月23日的要保書及火災保險批改申請書都是伊填寫,當時被保險人松屋小火鍋的負責人最早是陳淑真,保險到期後,伊問陳淑真要不要續保,陳淑真表示要更改負責人為陳桂鸞,在閒聊中,陳桂鸞提及這個店裝潢要多少錢,因保險要保足額,伊建議陳桂鸞要提高保險,至於加保100萬元到底是誰提的,伊不太記得,應該是伊提的,之後伊就把資料帶回公司,讓公司審核,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到現場再看過,依照公司規定公司應該會派人到現場去看,後來公司有核准加保,之後公司有核定增加保費2,7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背面至125頁),則由證人黃秀婷之證詞,顯見加保100萬元係業務員黃秀婷之建議,加保是否核准,尚須公司之審核,並非被告陳桂鸞主動要求,況一開始投保300萬係陳淑真經由會計師建議才為之,詳於前述,自難僅以有投保300萬元及加保100萬元之情事,推斷被告陳桂鸞為了詐領保險費而為放火之行為,是被告陳桂鸞就此所辯,洵非無據。
⒊證人江進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係第一梯次的帶隊官
,抵達現場時,火還沒有燒出來,但煙霧彌漫,以伊等的經驗,應該已悶燒了一段時間,才會有這樣的情形,伊就佈水線,準備滅火,又因伊打破窗戶時,有聽到霹靂啪啦的聲音,所以才會說疑似電線走火,但火災鑑識報告還未出來,沒辦法肯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74至175頁);證人黃章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本件火災的鑑定人,本件火災是從餐廳的西南側起火,接續是吧檯中間處,接下來是吧檯的後側,以方位來講是北側,接下來是後門,這四個地方並沒有連貫火流的痕跡,所以研判是各自獨立的火點,伊等排除幾個可能發生的原因,本件可能是用明火之方式,例如用打火機直接點燃,或其他可以造成這種火源的東西去點燃現場的物品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27至128頁及本院卷第191至191背面、193背面頁),證人林憲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承辦案件約有1千件以上,有多處起火點,又有鉅額保險,加上更改保額,經驗中,這案件符合百分之八、九十之縱火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45頁及本院卷第120背面頁),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處理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8至100、152頁),綜觀上開情詞,縱本件起火原因係明火,亦即縱火引燃之可能較高,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明火為被告陳桂鸞所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陳桂鸞有罪之認定。
⒋證人黃章委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問過鳳鳴派出所,照片中的
男子並非附近的居民,從監視器畫面來看,看到餐廳冒白煙是2時44分、冒黑煙是2時49分至2時50分,這時間還蠻快的,又根據監視器畫面的判讀,有可能這兩個男子是縱火者之一,第一個男子如果以明火縱火的話,不會到44分才有白煙,第二個男子以時間來看,就有可能在離開2分鐘就冒白煙,在離開7分鐘就冒黑煙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27頁及本院卷第194背面、195頁),又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100年9月28日14時03分許(實際時間為14時08分)疑似有1名不明男子進入該址東向北側莒光街內,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04分許(實際時間為14時09分)離開;於於100年9月28日14時26分許(實際時間為14時31分)疑似有另1名不明男子進入該址東向北側莒光街內,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37分許(實際時間為14時42分)離開,該名男子離開2分鐘後(同日14時39分許,實際時間為14時44分許)該址東北側即有白煙冒出,約不到5分鐘(實際時間為14時49分至50分),該址即有大量黑色濃煙及火舌竄出之情,此有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0頁),則本案實有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性。雖公訴人以被告陳桂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其於100年9月28日14時49分許抵達上址,於同日14時53分許離開該處,所在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相近,此據被告陳桂鸞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10背面至11、14頁),惟細繹被告陳桂鸞於100年9月28日14時46分許,其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3樓頂,而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冒白煙之時為同日14時44分,詳見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有不合之處,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陳桂鸞有罪之認定。
⒌被告陳桂鸞經本院囑託憲兵指揮部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
:受測人陳桂鸞針對「妳有沒有在承租的小火鍋餐廳縱火?」回答:沒有,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之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3年1月17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7至165面頁),則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桂鸞就此回答有不實之反應至明。
⒍況證人江進義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時間到達時,就要找關
係人,有人說地主就在旁邊,地主表示房屋出租別人,但未營業有達半年以上,因屋內沒有人,地主也在,伊就請地主聯絡承租人,陳桂鸞來時,伊等已將火撲滅了差不多了,又陳桂鸞來到現場時,陳桂鸞稱有燒香及燒金紙拜拜,但離開時,確定火完全熄滅,伊帶陳桂鸞巡視現場並去看金爐,金爐不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伊跟陳桂鸞說若是燒香拜拜引起的火災,保險是不會賠的,後來長官罵伊說有無保險跟消防隊沒有關係,幹嘛提這一點,陳桂鸞的筆錄有重新製作,第一次100年9月28日是伊跟隊員講,伊判斷上午燒香拜拜的事情跟火災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不用寫,後來因為9月28日的筆錄不完整,所以製作完9月30日的筆錄後,將9月28日的筆錄作廢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偵查卷宗第
175至176頁),足認被告陳桂鸞對於有到現場拜拜之情,並未隱匿。再徵之被告陳桂鸞所持用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現場尚有接聽電話之情,詳見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按一般經驗法則,其既著手為放火之行為,理應會迅速逃離現場,何以仍在該處接聽電話?是公訴人認本件火災是被告故意縱火所致,亦與常情有異。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桂鸞確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桂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