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弘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當日晚間,在同一撞球場內,先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劉晏竹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轉讓第三級毒品,足以使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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