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於8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一再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惟念本件乃係為警攔檢而查獲,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然駕駛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