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刑事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宇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將被告解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因罹食道癌術後吞嚥因難,無法自理生活,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27日遭該戒治所拒收,迄今被告仍未送勒戒處所執行,致該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裁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查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宇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不宜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08年8月27日拒收,迄今被告仍未送勒戒處所執行,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於109年1月30日(本署109年度毒偵宇第225號)、109年2月25日(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9年1月29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109年8月19日前某日(109年度毒偵宇第1123號)、109年8月6日(109年度毒偵宇第1172號)、109年10月10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110年8月18日前某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110年9月25日前某日(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足認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長期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仍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適合入所執行,應由矯正機關依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本於權責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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