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僑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肆粒(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陸陸捌公克)及桃紅色心形錠劑柒粒(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僑維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藍色圓形錠劑4粒及桃紅色心形錠劑7粒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爰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4-氟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5樓前,為警查獲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查扣之藍色圓形錠劑4粒(驗餘淨重共計1.2668公克)及桃紅色心形錠劑7粒(驗餘淨重共計
1.846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