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前,將其前於94年1月31日申辦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16時許致電甲○○佯稱:先匯付一定金額入上開帳戶,即提供必中獎之明牌予甲○○簽賭使用云云,惟甲○○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凍結上開帳戶之目的,遂於96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以王武雄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入上開帳戶,並旋報警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自承曾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1份。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並未一併交付密碼,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
1.依前開交易查詢清單所示:上開帳戶於被告交予他人後之96年4月16日至18日間,曾有多達7筆之提款卡提款交易紀錄,參諸以提款卡進行提款交易,必先鍵入正確之密碼,而密碼乃各該帳戶使用人任憑己意進行設定,若非設定人之告知,他人罕有得知之可能,且如一連輸入錯誤之密碼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受鎖卡而非得再行使用等情,俱為眾所週知,則被告顯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連同密碼併予交付,而容任行詐者使用,已可堪認明。
2.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相關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施用詐術,惟甲○○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凍結上開帳戶之目的(取證之目的)始匯付1元,是以行詐者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也難認有悔意,另並斟酌甲○○所受損害之程度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情(此見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