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晋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晋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林子倫(另案偵辦中)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非制式子彈14顆,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3顆。嗣於111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李佳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西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李佳晋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且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晋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18、15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李佳晋通緝、持有制式手槍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48、51至54、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3484號(槍枝性能)、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36964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件附卷可稽;及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4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145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14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9頁)、送鑑子彈9顆,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3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部分說明如下述㈧),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各該繼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寄藏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判7次;1年10月,判7次;7月,判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就自首者所為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明文,乃刑法第62條就自首者為減輕其刑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知悉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警方其褲子裡有槍,並表示願將機車後車廂之彈匣一併交付,經警自被告身上取出手槍(含彈匣及7顆子彈),被告又主動打開其機車後車廂,並告知警方彈匣位於後車廂的包包內,經警自該包包內取出另1彈匣(含7顆子彈),堪認被告自首犯罪並報繳寄藏之全部槍彈,且願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33頁),自難認為本案可以免除其刑。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第頁87至91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㈣之品行外,復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3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然完全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法寄藏,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數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合夥經營酒店、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另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該顆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
14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附表編號3)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2)為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顆僅餘彈殼,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顆僅餘彈殼,且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3顆(僅餘彈殼)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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