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邦友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邦友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嗣因所積欠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裁定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13筆土地及及桃園市○○區○○○段大牛欄小段37筆土地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其中債務人名下桃園市新屋區等50筆土地因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裁定發還債務人,另債務人就前開解約金合計6萬8,821元於106年7月13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供分配後,並於107年6月2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其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家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107萬1,682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82萬5,816元後,其前二年可處分餘額有24萬5,866元,於清算終結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前述可處分所得,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每月所得為5萬6,564元,扣除107年度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157元後,尚有餘額4萬407元可供償還以二年計算餘額並扣除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後,尚餘90萬947元,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收入為135萬7,53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74萬8,896元後,剩餘60萬8,640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6萬8,821元,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尚積欠91萬5,535元,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各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且債務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尚未處理完畢,應不予免責。
⒍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3年
間為整合負債,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20萬元,惟代為清償債務後,債務人持續向各銀行辦卡消費至負債金額高達1,285萬7,485元並不合理,應屬奢侈浪費行為,且本公司僅受償1,90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收入為107萬1,682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82萬5,816元後為24萬5,86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21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62
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轉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陳報人欲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40元,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⒐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107萬1,682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82萬5,816元後,尚餘24萬5,86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0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⒒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到庭陳稱:如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補正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於106年度所得為71萬9,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925元(計算式:71萬9,100元÷12月=5萬9,925元),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9,92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補正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生活必要支出狀況,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萬6,580元×1.2=1萬9,896元)為債務人清算程序後之生活必要支出。另債務人雖主張扶養罹病而無業之兒子葉O倫等情,並提出葉O倫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83至399頁),惟衡酌葉O倫業已成年,且是否已達無謀生能力而需債務人扶養等情,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未具體說明,難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扶養兒子葉O倫之必要及支出,故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萬9,
896元。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萬29元(計算式:5萬9,925元-1萬9,896元=4萬29元)。
⒊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膳食
費1萬5,000元、公保費734元、健保費675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1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兒子扶養費1萬4,000元,並年繳團體保險費3,000元、健康保險費2萬5,074元、所得稅2萬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保誠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保誠人壽員工團體保險手冊、中國人壽保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消債更卷第29至53頁)。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高達1萬5,000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萬9,078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778元(計算式:14萬9,
185元÷2.6÷12=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而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從事之工作,認債務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8,0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另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生活雜支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計算為妥。至於年繳健康保險費2萬5,074元及團體保險費3,000元,此部分皆為商業保險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年繳所得稅2萬元部分,因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以證明有此項生活必要支出,故不予納入聲請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至兒子扶養費1萬4,000元部分,雖債務人提出其子葉O倫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54至60頁),惟是否無謀生能力而需債務人扶養等情,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復參酌葉O倫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戶籍謄本(見司北消債調卷第89、93頁),葉O倫業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且債務人陳報兒子葉O倫無業部分,亦無相關證據資料為佐,難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有扶養其子葉O倫之必要及支出,故扶養費1萬4,000元部分,不予納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支出必要生活費數額為56萬4,216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公保費734元、健保費675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1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4月=56萬4,216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8日)之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1/3部分後約為91萬107元【分別為:⑴102年所得:(66萬7,760元÷12)×3×2/3=11萬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3年:67萬8,768元×2/3=45萬2,512元。⑶104年:(69萬2,604元÷12)×9×2/3=34萬6,30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司北消債調卷第12、88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91萬107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6萬4,216元後尚餘34萬5,891元(計算式:91萬107元-56萬4,216元=34萬5,891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僅受分配1萬218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3年間為整
合負債,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20萬元,惟代為清償債務後,債務人持續向各銀行辦卡消費至負債金額高達1,285萬7,485元並不合理,應屬奢侈浪費行為,且本公司僅受償1,906元,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云云。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或消費行為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憑採。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⒉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尚未處理完畢,應不予免責云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現年62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轉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陳報人欲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40元,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云云,惟上述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⒊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