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2)、97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均經分別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規定,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