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許江進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再審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中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8年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108年3月13日命補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2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尚欠7,26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