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3月
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6,87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6,87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