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原告 張禧年 (即 張清隆 之承受訴訟人)

兼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麗芬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愷瞳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琴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春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恩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何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清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逝世,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張清隆之繼承人,僅其子張慶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嗣經本院查明宋麗芬為原告張清隆之配偶,及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等人則為原告張清隆之子女,渠等均為原告張清隆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宋麗芬、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等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裁定命宋麗芬、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等人為原告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宋麗芬、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8時30分許,佯稱原告張清隆涉有洗錢防制法等刑責,須將名下財產提交檢察官控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交付偽造收據取信原告張清隆,致原告張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2,73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730元。(三)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事後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予他人,亦屬於被告與他人間給付關係,無礙被告須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2,730元。(四)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看到FB「OK忠訓國際」借貸資訊,對方表示因伊與銀行往來紀錄不夠漂亮,欲幫伊做漂亮一點,並要求伊提供帳戶,故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二)伊依據對方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業務,因對方表示前來向伊拿錢的人是「OK忠訓國際」的業務人員,伊有把錢交給對方,並有拿到收據。(三)伊也是被騙的,係受害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佯稱原告張清隆涉有洗錢防制法等刑責,須將名下財產提交檢察官控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並交付偽造收據取信原告張清隆,致原告張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將382,730元(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及被告任意將其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不法份子會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730元。以及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事後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予他人,亦屬於被告與他人間給付關係,無礙被告須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2,73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8時30分許,佯稱原告張清隆涉有洗錢防制法等刑責,須將名下財產提交檢察官控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並交付偽造收據取信原告張清隆,致原告張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將382,73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檢視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暱稱「OK忠訓國際」、「 陳伯宇 」等人以協助貸款為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佯稱可協助製造財力證明,及暱稱「陳伯宇」之人表示將提前半小時通知被告資金已入帳,讓被告提前作準備,並由公司外務去向被告收取款項等語,以及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暱稱「陳伯宇」之人,並依暱稱「陳伯宇」之人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由此可徵,被告確實誤以為暱稱「OK忠訓國際」、「陳伯宇」等人係為其製造財力證明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提領。且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改以其他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故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有受詐騙或其他因素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或基於其他原因疏於注意而交付,對其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並以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

2.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系爭款項,尚難認被告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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