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原告 林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瑜
被告豐東家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勤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永福 ,嗣後變更為彭勤芝,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彭勤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於同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第229至2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頂樓公共設施使其防水(見本院卷第17頁),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且因當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豐東家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二)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受損,原告屢向被告反應,並通知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卻無視原告之通知,導致漏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三)原告曾於103年2月20日在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漆,因而支出28,000。之後,經過多年,又因滲水滴漏情形密集發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原告迫於無奈復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僱工為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材,因而支出56,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注射發泡止水劑,因而支41,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因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遂施作泥作工程,為此支出25,000元,上以共計150,000元。(四)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應修繕系爭屋頂平之漏水情形,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先行代墊2次系爭屋頂平台之塗佈防水材工程款共計84,000元(計算式:28000+56000=84000),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請就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五)因被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不作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之花板,且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原告為此支付注射發泡止水劑及混凝土補強等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共計66,000元(計算式:41000+25000=66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並請就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沒有向被告提出修繕申請,亦告知被告,即自行修繕。(二)被告曾於111年間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之上方屋頂平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位於「豐東家園公寓大廈」(即系爭公寓大廈),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等情,經查: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90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報備等情,有被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漆,因而支出28,000,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材,因而支出56,000元,以上共計8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請就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復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漆,因而支出28,000,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材,因而支出56,000元,以上共計84,000元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3至117頁及證物袋),核與被告提出照片顯示其亦曾於111年間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之上方屋頂平台乙節(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第277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3.綜上以析,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原告因代為墊付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漆、防水材之費用共計84,000元(計算式:28000+56000=84000),而受損害,被告則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前揭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及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故原告於110年0月間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注射發泡止水劑,因而支41,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泥作工程,因而支出25,000元,上以共計6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並請就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又查:
1.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就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權利能力,亦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90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報備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權利能力,亦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4.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故原告於110年0月間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注射發泡止水劑,因而支41,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泥作工程,因而支出25,000元,上以共計66,000元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第41、42、119、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以析,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可見被告就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顯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準備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