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陳榮華 被告 陳春源
陳雪香 陳正勳
陳素眞 洪木連 (即洪 陳瑩珊 之承受訴訟人)
洪訢詔 (即 洪陳瑩珊 之承受訴訟人)
洪筠婷 (即洪陳瑩珊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榆 (即洪陳瑩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梅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發收章,見本院卷第13頁)後,洪陳瑩珊於11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洪木連、子洪訢詔、女洪筠婷、女洪美榆,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63頁),洪木連、洪訢詔、洪筠婷、洪美榆業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梅香於111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留遺囑,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再被繼承人陳梅香過世後,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其後事,故被繼承人陳梅香遺留之財產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復經其餘繼承人同意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梅香遺留之財產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貳、被告陳春源、陳雪香、陳正勳、陳素眞、洪木連、洪訢詔、洪筠婷、洪美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渠等願將繼承之應繼分,分歸由原告取得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梅香於111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但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大里區農會113年2月20日里農信字第1130000671號函為證。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梅香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陳梅香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有孳息含孳息)全部分歸其所有等語,為全體被告所同意,此有全體被告出具之書狀為憑,則本院參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意願,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領取該存款,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所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梅香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本院分割方法(新臺幣/元)1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786元暨孳息由原告取得2存款中華郵政10,425元暨孳息由原告取得3存款聯邦商業銀行114,208元暨孳息由原告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陳榮華1/62被告陳春源1/63被告陳雪香1/64被告陳正勳1/65被告陳素眞1/66洪木連、洪訢詔、洪筠婷、洪美榆(洪陳瑩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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