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道路魚寮108號電線桿前與雲153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雲153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迨被告發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致在該交叉路口內,以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3公分、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傷性滑液囊炎併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到達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 吳清地 坦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