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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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進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遺失物品」欄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遺失物品」欄;另增列「潘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0年4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55150
0號函暨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進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4人遺失之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侵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時間大約4至6月,時間非短,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害人4人遺失之物不乏手機等價值非低之物,亦有身分證、健保卡等國民身分證明文件,被告隨意侵占,將造成被害人4人之不便,被告本案4度侵占遺失物,可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舉似非偶一為之,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4人調解,惟被害人 林亞澤 表示不用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害人 簡鐘慶常家欣 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 朱慶朕 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卷第99頁),故除由員警將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已發還物品」欄所示物品分別發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外,被告並無額外賠償被害人4人分毫或向被害人4人道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而未扣案錢包1個、現金5,000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錢包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如附表編號1至4「已發還物品」欄所示物品,均由員警發
還各該編號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遺失物品│已發還物品│主文│├──┼──────────┼───────┼───────┼────────────┤│1│被告侵占被害人簡鐘慶│HTC金色行動電│HTC金色行動電│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遺失物部分│話1支(含手機│話1支(含手機│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皮套1個)│皮套1個)│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侵占被害人林亞澤│PLAYBOY錢包1│PLAYBOY錢包1│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遺失物部分│個(內有駕照、│個、林亞澤之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行照、身分證、│照、行照、身分│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健保卡、郵局金│證、健保卡、郵│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融卡、現金4,00│局金融卡各1張│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被告侵占被害人常家欣│錢包1個(內有│常家欣之健保卡│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遺失物部分│健保卡、機車駕│、機車駕照、大│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照、大客車駕照│客車駕照、郵局│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郵局金融卡、│金融卡、匯豐銀│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匯豐銀行金融卡│行金融卡、永豐│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永豐銀行金融│銀行金融卡各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卡、現金5,000│張│扣案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侵占被害人朱慶朕│華碩牌行動電話│華碩牌行動電話│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遺失物部分│1支│1支│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潘進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發現簡鐘慶、林亞澤、常家欣及朱慶朕等人如附表所示物品,掉落在各該處所,分別撿拾如附表所示物品,未送至警察機關,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嗣潘進昌於109年9月7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所攔查,警方徵得潘進昌同意搜索後,在潘進昌身上,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潘進昌於警詢及本│被告潘進昌矢口否認涉有上│││署偵查中之供述│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物││││品皆已歸還,無侵占犯行云││││云。│├──┼──────────┼────────────┤│㈡│被害人簡鐘慶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簡鐘慶所有如附│││之證述│表編號1號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遺失││││之事實。│├──┼──────────┼────────────┤│㈢│證人 林柔妤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林亞澤所有如附│││證述│表編號2號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地遺失││││之事實。│├──┼──────────┼────────────┤│㈣│被害人常家欣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常家欣所有如附│││之證述│表編號3號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地遺失││││之事實。│├──┼──────────┼────────────┤│㈤│被害人朱慶朕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朱慶朕所有如附│││之證述│表編號4號所示財物遺失,││││被害人朱慶朕忘記何時何地││││遺失之事實。│├──┼──────────┼────────────┤│㈥│1.偵查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3.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歸還被害人部分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遺失時間│遺失地點│遺失物品│├──┼────┼──────────┼────────┼────────────┤│1│簡鐘慶│109年4月18日11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勝利│HTC行動電話(金色)1支│││││路與博愛路口某處││├──┼────┼──────────┼────────┼────────────┤│2│林亞澤│109年4月5日9時許│屏東縣屏東市香蕉│PLAYBOY錢包1個(駕照、│││││巷停車場│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3│常家欣│109年2月17日10時30│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錢包1個(健保卡、機車駕││││分許│路446號「屏東就│照、大客車駕照、郵局金融│││││業服務中心」│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及現金││││││5,000元)│├──┼────┼──────────┼────────┼────────────┤│4│朱慶朕│109年9月7日21時59│不詳處所│華碩行動電話1支││││分前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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