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盧宏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字第82-L00000000、8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39分,在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4項之規定開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0月12日前繳送(下稱B處分)」(上開A、B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時,並未看到有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之明顯標示。舉發單位所提採證照片及所提設置標誌之時間點為111年6月10日,然原告是於111年3月6日行經該處,顯見該標誌疑似為嗣後所附加,是被告就111年3月6日間有設置標誌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於111年3月6日確實未看到任何標誌,且被告逕行舉發後又無法提出有於111年3月6日間設置標誌之證據,足證分駐所確實未明確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提出之相片黏貼表(手繪圖)可知,警52標誌距離測速照相機為256公尺,而依據繪圖比例目測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尚有距離約50-60公尺,合計約306公尺以上,足徵原處分未符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應於100至300公尺間,且舉發機關拍攝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亦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內之要件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台3線337.744公里處之警52標誌固定設於該位置電桿已行之有年,並未曾移動,依照片可得知,該標誌於西元2020年7月7日已設置於該處,另依申訴人於行政訴訟起狀所述「分駐所採證並提出設置標誌之時間點為111年6月10日云云」,經檢視該相片黏貼表備係為申訴人申訴後,前往再次確認並答覆申訴之日期,並非申訴人稱之設置標誌之時間點。
二、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原告車輛於當日被測時速係102km/h,而該路段限速40km/h,確實超速62公里,而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40公里告示牌(位置:台3線337.616公里處)後方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位置:台3線337.744公里處),而警方於固定式「警52」告示牌之後方256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該測速照相儀器於員警執勤完畢後會被收回),而採證照片地點標示為「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8公里處」,故自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位置:台3線337.744公里處)算起至採證照片呈現違規地點(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8公里處)算起,此2位置距離為256公尺,又參酌該路段設有最高限速40公里告示牌且地面劃有限速40字様,故均符合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尚有距離50到60公尺,合計約306公尺以上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自難單憑原告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二)行為時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按: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111年8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縣警察局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10月7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915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告示牌照片、現場圖影本。
二、次查:
(一)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
1、舉證責任: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伍、一、(五)舉發要件,即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應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依伍、一、(五),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3、科學測速儀器之地點不等同違規地點: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故使用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地點。
4、本件舉發程序難認與伍、一、(五)要件相符:
(1)系爭338公里處為測速儀器設置地,非超速違規行為地:本件「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設置於台3線337.744公里處(卷第23頁上幀),雷達測速儀器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256公尺(卷第23頁下幀),即係於338公里處(337.744+0.256=338),而雷達測速儀器係往臺南之方向拍攝,亦有現場圖可稽(卷第93頁),則實際超速違規地點,即依本件舉發相片所示,自係於該338公里往臺南方向之後,核系爭路段338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地點,而非超速違規行為地甚明。
(2)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難認係於「警52」警告標誌告示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發相片可稽(卷第61頁),又各別雷射測速儀器其檢測、拍攝方式或有不同,自難僅以該舉發相片,即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338公里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之距離。
據此,則苟該測速儀器(338公里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相距達44公尺以上(即超速違規行為地於338.044公里後),則該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距離「警52」警告標誌(337.744公里處)已逾300公尺(337.744+0.3=338.044),核原告前揭主張參、二,依卷內證據,並非全無所據,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3)本件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業明確闡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並為相關之事實主張及聲明證據(卷第17頁),乃被告仍僅略以為上開肆、三之主張(卷第23頁),即未有進一步之具體主張及聲明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舉發程序要難認與伍、一、(五)要件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不符合伍、一、(五)之規定,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伍、一、(一)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