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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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70號原告 鄭恩翔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GEH303025、78-GEH303026、78-GEH286114、78-GEH286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21分許、同年3月2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過五權西路三段900公尺處(往市區)(下稱系爭路段),因各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稱第一、二次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分別依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8月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路段長又大條,路口間之間距長,限速40公里不合理。該處路樹排列密集,造成移動式測速照相警示牌不明顯,不易察覺,在需要高度專注駕駛的狀態下,容易忽略掉警示牌。且測速照相機設置在出彎後不合理,以致於該加速的時候卻要減速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於向上路五段與五權西路三段路口往東約9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下稱系爭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違規照片可見原告身旁豎立之限速40公里告示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分別以每小時110、104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另舉發機關持以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證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要件?
(二)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郵寄歷程資料、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函文檢附之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照片、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示意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申訴信箱意見信函、系爭舉發單入案日資料表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9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經查:系爭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與五權西路三段路口往東約900公尺處,距離測照地點185公尺,又測照地點距離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依採證顯片顯示,兩次違規地點約略相當)10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間相距約195公尺(185公尺+1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函文檢附之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照片、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示意圖、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南院卷第9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約195公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於違規行為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三)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較修正前、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4項規定,修正後規定行車速度只要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即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且提高罰鍰額度。另違規記點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裁處3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前揭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至8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情形,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經查:⑴依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違規遭測
照地點旁即設置有時速40公里之限速標誌,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南院卷第103、107頁)。又第一次違規行為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2/03/01、時間:14:21:21、速限:40km/h、車速:110km/h。另第二次違規行為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違規日期:2022/03/02、時間:10:06:49、速限:40km/h、車速:104km/h,均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日期確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再依第一次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JO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該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南院卷第105頁)。另依第二次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JO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該雷達測速儀亦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9月2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南院卷第109頁)。可認舉發機關前開兩次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於前揭時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⑵至原告雖主張測速照相機設置在出彎後不合理,以致於該
加速的時候卻要減速等語,然依卷附GOOGLE照片、採證照片所示(南院卷第99、103、107頁),測速照相位置及系爭機車違規超速遭拍照地點,均無過彎致原告須加速行進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合理化其超速之理由。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昱熹附表:
編號舉發單裁決書違規時地處罰依據處罰主文1第GEH303025號南市交裁字第78-GEH303025號111年3月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過五權西路三段900公尺處(往市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第GEH303026號南市交裁字第78-GEH303026號同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9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9月23日前繳送牌照。(二)111年9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9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撤銷)3第GEH286114號南市交裁字第78-GEH286114號111年3月2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過五權西路三段900公尺處(往市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9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9月23日前繳送牌照。(二)111年9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9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撤銷)4第GEH286115號南市交裁字第78-GEH286115號同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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