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 謝雅賢 送達代收人蘇 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賴昱樺 之證詞,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受上開病症影響,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乃攸關上訴人責任能力之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自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曾包新台幣五千元之紅包予告訴人、攜帶營養品予被害人,及上訴人罹患適應障礙症等事項,致其量刑不當,且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有不合云云。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兒童之犯行。而原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稱:「針對被告(指上訴人)精神狀況方面,我們認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沒有刑法第十九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不聲請對被告之精神狀況做鑑定,…」(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上訴人罹患適應障礙症是否影響其辨識及行為能力,再為無益之調查,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二十四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復未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細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對其所量處之刑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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