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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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宋義達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壽比路口(下稱舉發地點),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807674號違規通知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以110年11月29日裁字第82-V00807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科大路於90至91年間闢建使用至今已逾20年,而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於110年6月14日前後懸掛,被上訴人行政行為未經公開程序懸掛該標誌,故入人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科大路為四線道,壽比路為鄉間小路,強為懸掛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無法便利行旅。㈢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系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懸掛在路口停止線上方,有違上述規定預告前方路況促使注意之法意。㈣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科大路從信義路至壽比路,依上述規定在行車方向的右側,速限標誌有13面,回程有12面,而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只有1面該路口,且系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懸掛情況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7條規定。㈤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壽比路路口停止線前420公尺內線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線,依據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分隔島開口有一定設置標準,此之間中央分隔島有開口供汽機車迴轉或穿越,並非如原審法院判斷「與行駛在慢車道之機車無關」。㈥設置規則第58條第2項規定:「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8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4千輛以上,或1年內有5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系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符合上述規定。㈦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是用在車速每小時60公里以上,這與科大路路面標線及速限標誌相衝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除有違背法令外,司法機關尚無須涉入行政權領域。」原審法院之判斷(三)理由同上述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然被上訴人已違反前揭法令違法行政,司法機關也是得根據法律判決而不是依被上訴人的主張與說明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部分理由則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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