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暉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暉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與青島街196巷之交岔路口,經 陳輕鬆 於交付2,000元後,因故反悔而欲拿回上開款項,被告吳元暉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輕鬆,致使陳輕鬆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左胸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輕鬆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3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