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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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告 王迦尹

被告 楊智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拾蚯樂永續社會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內餘4,970元,惟本件合夥財產既尚未進行清算,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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