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昕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2號
被 告 余昕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昕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薏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何振綱 、 簡家森 、 林渝 、 黃泓瑞 、 郝慶蕙 訴由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昕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小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就加入對方即「小薏」的LINE聯繫,「小薏」稱因需要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我當時相信對方才會依指示提供,對方說會給我1萬元但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拿到代工的工作,對方就消失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振綱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何振綱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何振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家森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肚量」,在臉書社團佯稱有LV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簡家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渝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陳奈 」,在臉書社團佯稱有鞋子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林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1萬元
②8,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泓瑞
(提告)
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osePhine」,在臉書社團佯稱有外套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泓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860元
本案帳戶
5
郝慶蕙(提告)
113年1月17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mmaHuang」,在臉書社團佯稱有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郝慶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9,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