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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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北斗選任辯護人游啟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就被告楊北斗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同案被告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商務汽車旅館(下簡稱簡愛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不詳編號房間內,由被告丙○○以生殖器插入同案被告乙○○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末因告訴人發現被告丙○○有多筆款項匯予同案被告乙○○,懷疑有異,於翌(1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9住處房間內詢問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丙○○坦認上情,並於同年2月10日21時34分許,以手機傳送同案被告乙○○於同年1月13日以手機拍攝其等裸體交疊之親密照予告訴人,並清楚告知同案被告乙○○身體私密部位之特徵,希望重修舊好告訴人始知悉全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