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零 陸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3,364元,約定按年息2%計算利息,分84期清償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並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貸款餘額514,411元(其中本金為510,641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分文未付,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4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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