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卓佩玲 關係人碩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玲珠 關係人 卓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碩合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07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雖陳稱已經和聲請人正在協商,會圓滿解決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是依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