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18號

原告 吳沐鴻

劉行仁

劉庭伃

翁瑩雲

黃慧琦

劉孟洲

林莉峰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7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關於原告吳沐鴻、劉行仁、劉庭伃、翁瑩雲、黃慧琦、劉孟洲、林莉峰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50元、58,936元、86,947元、59,741元、127,000元、19,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吳沐鴻、劉行仁、劉庭伃、翁瑩雲、黃慧琦、林莉峰各1,500元,原告劉孟洲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7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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