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佳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佳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上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外(下稱上舜公司),下手行竊上舜公司所有、擺放該址之金屬製農機配件3支(價值約新臺幣12600元),甫搬上所騎上開機車腳踏板欲載離之際,適為上舜公司員工 蔡鎧行 所發覺,被告見狀急忙表明無竊取之意,並自車上搬下上開贓物以掩飾其犯行而未遂。嗣經上舜公司其他員工報警,為警到場起獲上開農機配件3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06年9月26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7日雄檢欽克106偵17304字第10299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06年10月19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6年9月28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之106年9月26日縱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但未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當時本案尚未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