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雅心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清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4,445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婚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嗣於106年1月11日中風,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女亦屬中度身心障礙,現家中開銷與子女扶養費僅賴配偶一人支撐,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9年7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經查:
㈠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達513萬8,650元,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聲請人另陳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調之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有效保單數筆,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縱將該等保單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872元及配偶給予2,000元,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女屬中度身心障礙,每月亦領有補助4,872元,另扶養2名子女每月領取兒少津貼5,1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可查,然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資料所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109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由4,872元調整為5,065元,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已調升為7,065元(5,065元+2,000元),惟該收入仍不敷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7,200元,是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顯無足供自己生活所需之相當收入,遑論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極微,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