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許家禎 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 律師相對人 黃青月 相對人 林禎義 相對人 林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合併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水線以下部分未遭燒毀,水線以下為漁船之主要設備(包括主機、發電機、冷凍機、冷凍艙等)及主要骨架、龍骨之所在,經維修後仍得於海上航行,並未完全滅失或毀損,故系爭漁船應屬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於安放龍骨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船舶為止之船舶」,與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建造中船舶」無異,故不應逕予認定系爭漁船已失去航行能力。又鑑估報告書所稱「修復金額恐超新品、故以廢鐵評估為宜」,僅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與系爭漁船航行能力之認定無涉,亦證明系爭漁船仍可修復,自無依此而認系爭漁船已不具航行能力。而異議人之財產目前遭查封扣押,客觀上實無從負擔系爭漁船之移泊及維修等費用,若未經查扣,當有意再為維修使之出海繼續經營,原裁定未察此情,遽謂異議人無意修復系爭漁船云云,故系爭漁船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適用,應適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原裁定認系爭漁船應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系爭漁船為海商法船舶,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下稱查封船舶管理要點)第5點及強制執行法第28-1條之規定,可知保護查封船舶之執行要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之餘地,況查封船舶管理要點第5點已明定,債權人應預納系爭漁船之移泊費用,如債權人拒絕預納,執行法院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1條規定,駁回並撤銷系爭漁船之執行聲請。原裁定單憑債權人陳報移置系爭漁船需費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而認系爭漁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之規定予以拍賣,當屬有誤,遑論系爭漁船之查封僅假扣押之保全執行,逕予拍賣無異過度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明,況就假扣押不動產之拍賣,法亦無明文規定,原裁定及該定期拍賣系爭漁船之執行行為,自難謂適法,更顯已違背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等重要基本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黃青月、林禎義、林宥惠分別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182、18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 許義昌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1、62號併案執行)受理,嗣於109年9月16日追加扣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8日至鹽埔漁港查封系爭漁船,並選任債權人為保管人。嗣屏東縣政府以110年12月1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1617400號函通知,略謂:因系爭漁船放置之位置現正辦理「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不移出將妨礙工程施作,故應予移出港區等語,相對人陳報系爭漁船移出費用達462萬元,移置及保管費用過高,故請求將系爭漁船之船體及汰建權一併拍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日囑託鑑價公司鑑估系爭漁船之船體及其漁業執照(含汰建資格)之價格,鑑得價格為6,147,790元(含船體501,984元、漁業執照含汰建資格5,645,805元),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變價拍賣系爭漁船(含漁業執照、汰建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而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1項分定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係建造中之船舶已具財產價值,得依海商法規定設定、登記船舶抵押權,但於強制執行時應準用何種執行程序,時無明文,滋生疑義,故爰予增訂,並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1項配合規範建造中之船舶之定義,此種情形與船舶建造完成後因毀損而未經修復之狀態,尚屬有別,異議人主張系爭漁船於修復前相當於該條所定建造中船舶,應有誤解。
(三)又系爭漁船雖係總噸位滿20公噸之動力船舶,惟其於火災後經屏東縣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察,系爭漁船上層之船頭甲板、船尾漁具、隔間、船長室、機艙室已燒燬,中層之冷凍室內之機具燒損,下層之主引擎及左右副機亦有不同程度之燒損,有本院調得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卷證檔案內之鑑定意見及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漁船另經專業估價公司就系爭漁船之船體鑑價,亦評估系爭漁船已嚴重毀損,修復價格恐超越新品價格,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無捨棄以成本較低之方式取得其他船舶,而選擇花費鉅資修復系爭漁船之可能,客觀上系爭漁船回復航行能力之機率甚微,堪認已非海商法第1條所定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系爭漁船既為海商法第1條所定以外之船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12款規定,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應無違誤。
(四)次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但其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之行為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船舶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固有明文。惟細繹之,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為保全其價值,船舶保管人得經法院許可而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其所生費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故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若其於期限內不預納,且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時,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經查:
1.系爭漁船因放置於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之施工區域,影響施工計畫進行,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移出港區,系爭漁船復經鑑估其船體嚴重毀損以廢鐵計價,其船體既已燒毀,主要價值在於漁業執照及汰建權,且系爭漁船之移置目的是為免延滯政府工程之進行,並非避免船體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而有移置之必要,與首開法律規定之情形顯然有別,而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2.按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船舶應準用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其鑑定價格為6,147,790元,前均言及,又系爭漁船之移置費估價高達462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永立鑫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據此,相對人陳明系爭漁船之移置費用過高,若連同後續保管費用,恐超過系爭漁船之價值等語,即非無據,又異議人亦表示無力負擔移置費用,從而,本院衡酌前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將系爭漁船及其漁業執照、汰建資格定期拍賣並提存賣得價金。
五、據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並撤銷定期拍賣系爭船舶執行程序之請求,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