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之1、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因出生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自幼即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扶養成人,現甲○○○○之生父丁○○、生母戊○○○均已過世,丙○○欲收養甲○○○○為養子,並經甲○○○○之配偶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無親屬關係,且收養人丙○○年長於被收養人甲○○○○20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戊○○○均已死亡,配偶乙○○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配偶乙○○到庭陳述綦詳。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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