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NY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0月0日生),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ENNYPUJANGG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NNY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囑託聯合翻譯有限公司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翻譯之中文內容」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6千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頁),所餘另一名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警卷第34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之給付義務,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告ENNYPUJANGGA(印尼籍)
女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NYPUJANGGA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 王于姍鍾玉秋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ENNYPUJANG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王于姍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證人鍾玉秋遭詐騙之事實。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受到前男友「IKSAN」的請託要借帳戶給自稱「VinLia」的印尼同鄉,伊當時覺得奇怪,但不好意思問,後來就借帳戶給「VinLia」,目前「IKSAN」已經回去印尼云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VinLia」人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康碧月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于姍113年2月間某日假親戚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1萬元113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1萬元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1萬元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1萬8,000元本案帳戶2鍾玉秋113年2月間某日假親戚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4萬8,000元本案帳戶附表二(緩刑條件):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王于姍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5千元,由王于姍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2萬5千元,由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114年2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按期匯入王于姍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埔分行帳戶、戶名:王于姍、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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