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21號、第4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冠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冠霖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冠霖犯罪所得現金及振興券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最近甫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㈡所示犯罪所得現金、振興券共1萬5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21號111年度偵字第49827號被告陶冠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黃法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㈡於111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和味精緻全自助餐前,見該店鐵捲門未上鎖,即拉起鐵捲門,進入店內打開 顏士閔 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旁之鐵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及振興券共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黃法雲、顏士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法雲、顏士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陶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法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另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士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