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聲請人 徐藝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葉再安 (下稱被繼承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係於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且取得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迄今已近80年未變動,衡情應已死亡,且係無合法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已屬不明,又因聲請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葉莊清雲 、 葉力仁 、 葉雯蓉 、 葉力洲 仍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