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璋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黑色皮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存摺3本,經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 陳佳昕 、 吳承憲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