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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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於民國106年7月22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之員警 鄭正忠 發現並欲攔停,惟其不予理會仍繼續往前行駛,鄭正忠遂呼叫警網支援,並於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路口予以攔停,嗣鄭正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下車於前往盤查而執行職務之際,陳建宇明見鄭正忠身著警察制服,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旋即加速逃離現場,致鄭正忠因上前攔阻時,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正忠施以強暴行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鄭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遭警攔停時,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逸,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並直接威脅執法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自是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員警鄭正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影響執行之職務內容、妨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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